从风险防控角度看北京佳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锵兴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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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风险防控角度看北京佳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锵兴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作者: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 潘婵媛)

 

  (本文收录于《典当纵横之案例荟萃精选》)

 

  【案例回顾】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融资需要,于2007年10月12日向北京某典当公司申请以其自有车辆典当质押给北京某典当公司,申请当金100万元。当日,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当票一张。《借款合同》约定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综合费用率空白未填;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每日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名下的机动车抵押给抵押权人北京某典当公司,双方共同商定当物评估价格为100万元;抵押金额为100万元;抵押期限1个月,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1日止。

  签约后,田某为合同约定的奥迪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该车及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进口车检验单、购置税本及发票、钥匙密码、车钥匙一并交与北京某典当公司。2007年10月12日北京某典当公司转账支出95.3万元到田某的账户上。

  2007年11月12日,当期届满,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经北京某典当公司多次催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2月26日变卖了车辆,在北京某典当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过户手续,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北京某典当公司偿还当金85万元,尚欠15万元。为此,北京某典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当金15万元,支付直至还清当金之日的逾期罚息及综合费用(2007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6日以100万元为基数,2007年12月27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计至2008年1月18日为33.12万元),支付当物的汽油等费用818元、车辆保管费600元,支付诉前保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北京某典当公司提出,签约前,田某等人曾先与北京某典当公司口头协商典当事宜,签约前一日田某曾持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到北京某典当公司办理典当手续,但因行文中有将车质押典当给宝瑞通公司的内容,与委托事项中授权田某与北京某典当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不符,故北京某典当公司当日未予办理。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则否认委托田某办理典当手续。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典当申请书》及有关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授权书均加盖有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真实的公章印记。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就其所述的公章外借以及外借的对象、原因、授权范围、用途等进行举证。而田某是持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加盖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书至北京某典当公司办理与车辆典当有关的手续,并向北京某典当公司交付了所有权人登记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及其所有相关手续,北京某典当公司有理由认为田某是基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而为。因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典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了双方动产质押典当的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向北京某典当公司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事实上,典当物也发生了移转占有,因此该合同实为质押性质。

  法院表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加盖了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田某的权限包括收款,故北京某典当公司向田某账户划款,应认定是北京某典当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放款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和典当经营规则,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北京某典当公司支付当期内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北京某典当公司实际发放的数额已经扣除了综合费用,其中包括当金利息,其预扣利息的做法不符合典当管理规定,应予纠正。但当票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典当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当票上记载的内容可表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以应收取的部分当金来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

  法院认为,北京某典当公司要求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当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与约定不符。《借款合同》中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均空白未填,《抵押合同》也未分别约定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

  《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规定,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每日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抵押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与此表述相同,只是比率变为4.7%。两份合同均将逾期利息与综合费用并列连接,没有区别说明各自计算的比率,因此应当认为上述比率计算的数额系两项费用之和。

  北京某典当公司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比率计算后另按月4.2%的比率计算综合费用并予以累加,缺乏依据。按照约定,以应付当金的每日4.7%。计算得出的数额中已包括当金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07年12月26日为21万余元,自2007年12月27日至付清15万元当金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4.7%。计算。对北京某典当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法院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对北京某典当公司主张的汽油费、保管费,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

 

  【案例评析】

  2010年1月25日,人民法院报以《典当融资 赢面当在规范之上》为题刊登了北京佳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与北京锵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锵兴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该案争议焦点涉及到典当业务操作过程中的多个环节,反映出目前典当行业普遍存在的操作不规范问题。虽然该案最终在二审阶段以调解形式结案,但其中反映出的典当行因不规范操作所导致的法律风险问题却不容忽视,本文旨在提示典当行充分注意操作不当而引发的法律风险。

  在案件一审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效力以及内容上的瑕疵提出了抗辩,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也成为案件裁判的关键,同时也暴露出了典当行业在业务规范上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案件的裁判对此予讨论:

 

  一、动产抵押典当业务存在被确认无效法律风险

  (一)案件分析

  本案中,佳信公司与锵兴公司就车辆签订的是抵押合同,说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奥迪车抵押给佳信公司,双方实际上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与此同时,锵兴公司向佳信公司转移了奥迪车的占有,并交付了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进口车检验单、购置税本及发票、钥匙密码、车钥匙等。

  在一审中,存在对车辆担保性质的法律认定问题:

  1、动产抵押担保

  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双方办理登记的事实,可以认为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车辆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故担保性质是动产抵押。

  2、动产质押担保

  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抵押合同》,但是事实上双方转移了车辆以及所有的相关凭证,在形式上符合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质押权生效的条件。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表明动产质权的设立必须以转移对动产的占有为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出质人未转移占有的,质权不成立。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锵兴公司与佳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了双方动产质押典当的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约定,锵兴公司要向佳信公司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事实上,典当物也发生了移转占有,因此该合同实为质押性质。

 

  (二)法理分析

  法院将双方的担保性质认定为质押担保,对此可以做进一步的探讨。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并没有给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附加抵押人不转移占有动产为条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虽然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的规定,但是对此应理解为抵押权的设立不需要抵押人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转移占有不是抵押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否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即是否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是抵押人的权利,抵押人有权决定是否将抵押物转移给抵押权人占有,或者依照物权法第五篇关于占有的规定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将抵押物转移给抵押权人占有,不会因为抵押人转移了对动产抵押物的占有就变成了动产质押。

  虽然锵兴公司将奥迪车交给了佳信公司占有,但双方之间所能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只能是抵押法律关系,而不可能就此变更为质押法律关系。

 

  (三)法律风险分析

  对此,我们发现法院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佳信公司与锵兴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实际为质押合同,并非依据双方所签订《抵押合同》的名称以及登记的事实来认定双方的担保性质。这样的认定事实上是对于典当行业的一种保护,但其中暴露出的法律风险也是不容忽视的。

  如果双方成立的是动产抵押担保,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是不得从事动产抵押业务的,尽管《典当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不能决定典当合同效力,但是典当行从事动产抵押借款业务,因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不是典当行业务范围,人民法院完全有可能认为佳信公司与锵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典当法律关系,该借款也将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进而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典当行将面临的不仅是借款合同不存在有效地担保形式,甚至是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典当管理办法》明确将动产抵押借款排除在典当行经营范围之外,佳信公司本应与锵兴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设定质押权,但却错误的签订成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这使得典当行面临从事动产抵押贷款而使得法律关系面临着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典当业务中代理权审查的法律风险

  (一)案件分析

  本案中,田某是持锵兴公司公章、加盖锵兴公司公章的授权书至佳信公司办理与车辆典当有关的手续,并向佳信公司交付了所有权人登记为锵兴公司的车辆及其所有相关手续,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典当申请书》及有关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授权书均加盖有锵兴公司真实的公章印记。锵兴公司在庭审中就提出其从未授权田某办理典当手续,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因公章管理不善在外借时私自加盖的。

  因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授权委托书也载明佳信公司将当金支付到田某个人账户上,结合田某将奥迪车及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锵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进口车检验单、购置税本及发票、钥匙密码、车钥匙一并交与佳信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田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锵兴公司与佳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了双方动产质押典当的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事实上,审理过程中锵兴公司并未就所述的公章外借以及外借的对象、原因、授权范围、用途等进行举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以及证据盖然性原则,锵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公司对公章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其外借导致他人挪用公章作他途,公司理应对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二)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就是有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效力问题。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形: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即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代理行为,但并没有代理权。2、行为人虽有代理权,但超越了代理权限范围的无权代理,即行为人越权代理。3、代理权终止以后,行为人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无权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认为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渊源。

  因此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相应的也有三种情况:1、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2、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追认的,代理行为有效;3、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又不追认的,代理行为无效。

  但是,表见代理实质上是外观主义和禁止反言理论的应用,其中外观主义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若要合理确定表见代理的要件,必先准确理解外观主义的内涵。也就是说必须从外观主义方面来确定是否成立表见代理。而外观主义的要件有三个:一是存在外观事实,也就是说存在交易上权利或意思的虚像,即相对人眼中的“客观”;二是具有本人与因,也就是说具有对本人的归责事由,即本人对于外观事实的形成所给予的一定原因力;三是具备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指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可见要认定某一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的,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会被认定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田某持锵兴公司真实印章的以及加盖锵兴公司公章的授权书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持盖有公章的《质押典当申请书》、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授权书办理了登记手续,且田某将奥迪车及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锵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进口车检验单、购置税本及发票、钥匙密码、车钥匙一并交与佳信公司的行为使得一审法院认定田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由此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本案中所有的法律文书均盖有的是伪造的印章,那么典当行将面临着所有合同无效、借款难以收回的境地。

 

  (三)法律风险分析

  实践中,当户委托代理人办理典当借款手续和收取当金的情形屡见不鲜,如果典当行审查不严,可能面临无权代理的法律风险,比较突出的是以下两种情形:

  1、代理人冒用第三人名义并以第三人的当物办理典当借款手续和抵质押手续。

  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仅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成立相区分,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若代理人冒用第三人名义并以第三人的当物与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第三人不予追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同样无效。即使典当行已经取得了抵(质)押权,也会因为引起物权设立、变动的合同无效而丧失抵(质)押权。此时典当行不但不能要求第三人偿还当金,而且连担保债权实现的抵(质)押权也丧失了,典当债权存在重大风险。

  2、被代理人未授权代理人收取当金。

  代理人即使有办理典当借款手续和抵质押手续的代理权限,但若被代理人未授权代理人收取当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合同的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典当行发放当金的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履行对象错误,不但履行无效,而且还可能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代理人连办理典当借款手续和抵质押手续的代理权限都没有,代理人收取了当金,被代理人有理由认为典当合同无效。

  因此,对于当户委托代理人办理典当借款手续和收取当金的,典当行应严格审查代理人是否有当户的授权,授权的范围以及授权的期限是否明确,尤其是代理人是否有权收取当金。

  对代理人是否有当户授权问题的审查,当户为个人的,要找当户当面核实,比对当户的身份和签名;当户为单位的,要比对当户的营业执照和印章。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代理人是否有收取当金的权利时,当户为个人的,发放当金要支付给当户本人或当户提供的本人账户,当户要求支付到其他账户或其他人的,要另行出具付款指示书;当户为单位的,发放当金要支付到当户的账户。

  当然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授权委托书的范本由典当行自行制作,罗列代理事项(签订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收取当金、对账、签收文书等)和权限供当户本人选择。

 

  三、利息、综合费利益丧失的法律风险

  (一)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佳信公司和锵兴公司双方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对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均空白未填。佳信公司在发放当金时扣除了4.7万元。在车辆拍卖后,佳信公司要求锵兴公司偿付剩余借款15万元,支付直至还清当金之日的逾期罚息及综合费用(2007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6日以100万元为基数,2007年12月27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计至2008年1月18日为33.12万元)。

  法院认为,佳信公司要求锵兴公司归还所欠当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计算的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与约定不符。《借款合同》中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均空白未填,《抵押合同》也未分别约定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规定,锵兴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每日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抵押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与此表述相同,只是比率变为4.7‰,两份合同均将逾期利息与综合费用并列连接,没有区别说明各自计算的比率,因此应当认为上述比率计算的数额系两项费用之和。佳信公司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比率计算后另按月4.2%的比率计算综合费用并予以累加,缺乏依据。按照约定,以应付当金的每日4.7‰计算得出的数额中已包括当金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07年12月26日为21万余元,自2007年12月27日至付清15万元当金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4.7‰计算。

  事实上,法院的判决对于双方履行行为性质做出了的错误认定。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和典当经营规则,锵兴公司应向佳信公司支付当期内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佳信公司实际发放的数额已经扣除了综合费用,其中包括当金利息,其预扣利息的做法不符合典当管理规定,应予纠正。但当票上锵兴公司和佳信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当票上记载的内容可表明锵兴公司认可以应收取的部分当金来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法院据此在判决中认可了典当行实际发放了100万当金,并以此作为其后计算逾期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的基数。实际上,即便是双方对于当金用途做出特别约定也不能违反关于借款合同中不得预先扣除利息的禁止性规定,法院的判决对于行为的效力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另外,我们暂且不论佳信公司发放的是动产抵押借款还是动产质押借款问题,即便是动产质押借款,依据《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动产质押月综合费率最高标准为月42‰计算,一个月的综合费不过4.2万元,剩下的5000元也应定性为典当行预扣的是利息。更何况,本案佳信公司并未签发当票,更未与锵兴公司约定月综合费率和利率,锵兴公司和人民法院有理由认为佳信公司的借款是无偿的,至于预扣的4.7万元完全可以被认定为佳信公司只发放了95.3万元借款。

  所以,本案中,典当行不但空白了利息、综合费用等项目,而且预先扣除了不明确项目的费用,这些无疑在其收回借款过程中,增加了更多的法律障碍。

 

  (二)法律风险分析

  由此,可以看出在合同中对于利息、综合费的明确、规范约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在实践中,利息、综合费利益丧失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典当借款合同仅约定利率,未约定综合费率(含将综合费率项目空白情形)。

  实践中,很多典当行在与当户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时,不约定综合费率或将综合费率项目空白,而仅仅约定月利率,事实上是将综合费率并入利率中收取。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借款利率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率计算确定的,即典当借款实际上实行的是法定利率制。这个利率水平对典当行并没有太大的吸引力,然而《典当管理办法》确定的典当借款利率水平又不宜突破,在这个利率水平之上的部分可能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典当行不与当户明确约定综合费率标准,而将综合费率并入利率中,可能会面临如下两种法律风险:1、当户和人民法院有理由认为,典当行和当户未约定综合费率或综合费率是零,利率有法定限定,那么对于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2、典当行有预扣综合费的惯例,如人民法院不支持综合费的主张,那么典当行预扣的金额将被认为是利息,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金额将依据实际发放金额确定,典当行将因此丧失利息、综合费的预期利益。

  2、典当借款合同仅约定综合费率,未约定利率(含利率项目空白情形)。

  典当借款的综合费率,《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最高额限制,即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最高不超过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最高不超过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最高不超过24‰。典当行应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与当户协商确定,超出上述标准的综合费率可能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典当借款合同仅约定综合费率,不约定利率(含利率项目空白),而将利率计入综合费率中不予区分,当户和人民法院有理由认为,典当借款合同的利率是零,而综合费率超过规定标准,对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典当行可能面临利息得不到支持的法律风险。

  3、典当借款合同未约定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是否计算。

  《典当管理办法》未明确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用是否应该继续计算以及如何计算问题。有的主张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有关于“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规定,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应当继续计算。事实上,适用该条款有两个限制性条件:1、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即绝当前;2、当户赎当。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该条款解决的仅仅系典当行可以在当户赎当时(即绝当前五日内)收取利息和综合费问题,并未涉及绝当其是否可以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以及收取的标准的问题。

  典当法律关系本质上系抵质押借款行为,其基本关系借款合同关系,绝当与否不会影响到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以及内容,典当行在绝当之后继续收取利息是借款法律关系的应有内容。因此,对于绝当后继续收取利息的问题争议不大。

  但是关于绝当后综合费是否继续收取问题尚需进一步分析。《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所谓综合费,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

  ①在绝当期到来之前当户有权赎当,典当行在此之前提供的服务系为了维护当户利益而存在的;而在绝当后,当户无权赎当,典当行有权依法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自身债权,那么绝当后就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此类服务的需要,所有为维护当物价值存在的服务均系为典当行自身(处置当物)而存在。

  ②事实上,典当行除了会在动产质押的情形下发生实际的保管费用(保险费用系为当户利益代垫而已,典当行可以依代垫法律关系要求当户承担)外,几乎不会发生其他任何管理费用,但是这种保管费用,因质押本身就要求典当行须控制质押物,保管既是典当行的义务,也是其彰显权利的一种形式,绝当后典当行对当物进行保管更是典当行为实现自身利益(处置当物优先受偿)而进行的,并非为当户利益而保管,当然无权要求当户在绝当后还要继续承担综合费用。

  由此可见,绝当后典当行收取综合费并无法理上的依据。

  对此,如果双方在典当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有“绝当后,典当行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计算利息和综合费”此类条款,因法律并无对此的禁止性规范,当事人是完全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形式予以安排,典当行的此类诉讼请求也较容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四、逾期违约金落空法律风险

  (一)案件分析

  本案中,佳信公司与锵兴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锵兴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每日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抵押合同》对有关违约责任约定为每日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4.7‰支付逾期利息及综合费用。诉讼中,佳信公司主张锵兴公司支付直至还清当金之日的逾期罚息及综合费用(2007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6日以100万元为基数,2007年12月27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计至2008年1月18日为33.12万元)。实际上本案一审法院支持的是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而非违约责任。

  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所谓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双方约定当户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应每日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逾期利息以及综合费用。典当行收取逾期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的约定与违约金的约定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内容,可以同时在合同中予以存在。本案中,典当行由于利息、综合费用的空白以及违约责任的不明确使其最终并没有实现充分保护债权的目的,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支持了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的请求,依据合同其诉讼请求是有可能无法获得支持的。

 

  (二)法律风险分析

  对此,我们要重点分析以下,偿还借款是当户的主要义务,如果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其效力如何。

  本文认为,对于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当户不按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当期月利息和月综合费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当事人对于双方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做出的预先安排,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该约定适用《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有此约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典当合同中约定“绝当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续当也未赎当的)当户应按照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等此类条款的效力问题(据《典当管理办法》此类条款是针对当物估价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且在对当物予以处置后仍不足清偿所有债权的),本文认为此种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因典当借款不同于普通借款,典当借款有其自身的特点,即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当户可以选择赎当,也可以选择绝当而将当物交由典当行处置以清偿债务。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既然赎当是当户的权利,就不应当产生违约责任问题。

  2、我们也可以从实践角度分析这个问题,即使当户赎当,典当行收回了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再将收回的资金全部放出去,所能获取的利益也不一定会超过绝当后典当行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情形,更何况即便典当行收回所有资金,也不能保证立即再发放出去。

  由此可见,在抵质押物价值足够大的前提下,当户选择绝当,将当物交由典当行处置,典当行不会承受任何损失和不利益,因此当户也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

  3、抵押物价值不足值包括两种情形:自始不足值,典当行超额发放当金;嗣后不足值,当物变现后不足以清偿本金、利息及综合费。

  ①当物自始不足值的情形。当物的估价是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的,但因典当行的优势地位,对当物的估价事实上并不是在平等基础上确定的,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典当行决定。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合同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当,当物自始不足值,典当行超额发放当金,说明典当行愿意接受不足值的当物去超额发放当金,自愿承担清偿不能的风险,当户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违约责任适用的前提。

  ②当物嗣后不足值的情形,即绝当后发生了不足值。对于当物在绝当后发生不足值的情形:首先,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没有赎当义务存在就不发生不赎当的违约责任,对此典当行应处置当物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完全可以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当户继续清偿,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仍然可以计算;其次,对于当物嗣后的不足值是典当行经营过程中必然存在的商业风险,其发放借款时对于当物的估价已经是其预先做出的风险防控,以此估价确定当金金额,其不能将嗣后的商业风险再分摊由当户承担,如果要当户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不但减轻了典当行的风险防控的责任,加重了当户的借款负担,而且对于典当行业的长期良好发展有负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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