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当后综合费用的计算及保证人责任范围
发布时间:2019-07-23
绝当后综合费用的计算及保证人责任范围
——试评桐乡市某典当公司诉桐乡市某针织公司、沈某典当纠纷一案
(作者: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 潘婵媛)
(本文收录于《典当纵横之案例荟萃精选》)
【案情简介】
原告桐乡市某典当公司诉称:被告桐乡市某针织公司于 2007年8月31日以其所有的平缝机等动产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为30万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9日,月费率为3.9%。典当物由俞春英保管。被告沈某为被告桐乡市某针织公司典当的当金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桐乡市某针织公司未续当,也未赎当,经催讨,于2007年10月21日归还了5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桐乡市某针织公司立即支付当金2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7年11月1日的数额为21157.50元);
2、判令被告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桐乡市某针织公司、沈某均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乡市某针织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被告桐乡市某针织公司在当期满后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归还当金,而且所典当的财物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该财产已被处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桐乡市某针织公司立即归还当金2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桐乡市某针织公司支付逾期后的利息损失,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沈某所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其承诺承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某针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某典当公司当金25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绝当后综合费是否自动连续计算和保证人责任范围问题,本文将围绕上述两个问题展开评析。
一、绝当后综合费是否自动连续计算问题
(一)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
讨论绝当后综合费用是否自动连续计算的问题,前提是确定绝当的法律后果,对此《典当管理办法》没有作出正面回应。在实践中有截然不同的认识:
1、传统典当制度——绝当系权义的终止,不再承担之后的息费
实践中有人认为,绝当后,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既然权利义务终止了,当户在此之后理应不必再支付利息和综合费。上述观点的由来与典当制度中特有的“赎当”、“绝当”概念是分不开的,现行典当制度仍然在使用这些概念,使得上述认识风险将长期伴随典当制度存在。中国古代传统当铺业,当物仅限于动产,绝当后当物所有权即归属当铺所有,绝当自然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也不可能再存在绝当后还要当户继续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的问题。
2、现代典当制度——绝当不当然终止双方法律关系
事实上,现行典当制度已经突破了中国古代传统当铺业关于业务范围仅限于动产质押和绝当后当物所有权即归属当铺所有的显著特点。现行典当业,典当业务范围除了可以从事动产质押借款外,还可以从事房地产抵押借款以及财产权利质押借款。除当物估价不足3万元,在其绝当后可归属典当行自行处置、损溢自负外,如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当户在典当行处置当物后对不足清偿的部分仍然承担偿还责任。即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时,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终止。
但是对于当物估价在三万元以上的情形,绝当后典当行是否能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典当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也有不同理解:
1、这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可以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收取,反之则应予支持。
2、现行典当制度设定的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当户对于典当行处置当物后不足清偿部分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确定清偿的范围针对的仅是绝当前所产生的综合费用而已,并不代表绝当后典当行还可以继续收取综合费。
更为重要的是,现行典当制度是在承继传统的基础上根据现实需要所设计的。我国禁止企业之间借贷,发放贷款是银行金融机构的专营业务,之所以允许典当行从事贷款业务,是因为我国长期存在的典当制度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的需要,国家允许典当业存在,并不是要将典当业与银行业混同、将典当借款与普通借款混同,而是想将其规范在合理的范围内,尤其是对传统的典当业的某些制度如绝当、赎当、续当等必须承继,这也正是典当业能否作为具有贷款发放资格的特殊工商企业而存在的前提。
但是上述观点都认为,即使双方没有约定绝当后可以继续收取综合费用,但是对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并不实行当物归属典当行所有的原则,当户不赎当,会对典当行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典当行处置当物并不能使其债权获得及时的清偿;而且如果当户及时赎当,典当行可以将回收资金再发放出去以获取利益。因此当户不赎当的行为给典当行造成了损失,应适当补偿典当行的损失。
(二)关于绝当后综合费用是否连续计算的法律分析
综上所述,针对现行法律对此问题未予明确,实践中不同的认识将使得对此问题可能出现业务活动甚至司法裁判上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分析(根据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下的由典当行自行处置、损溢自负,因此本文仅讨论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情形且双方对于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
1、《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典当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本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这一定义参考了我国典当业的行业惯例—预扣综合费用的做法。因此在定义中,交付一定比例费用作为了取得当金的前提,则该笔费用应当是根据典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一定比率确定并收取的,不应当在期限以外另行计
2、《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即典当行对于拍卖的收入只能扣除拍卖费用和当金本息,剩余的部分应当退还当户,并不包括综合费用。
3、《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典当综合费用的范围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首先我们来看服务费用,所以称之为服务费用,就是因为在绝当期到来之前,当户有权赎当,这种服务当然可以被认定为是为当户之利益而服务,但是绝当后,当户无权赎当,典当行可以依法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的情形,此时典当行如果有服务的话,也是为典当行自身(处置当物)而服务。
同理,管理费用也一样如此,典当行除了会在质押的情形下发生实际的保管费用(保险费用系为当户利益代垫而已,典当行可以依代垫法律关系要求当户承担)外,几乎不会发生其他任何管理费用,但是这种保管费用,因质押本身就要求典当行须控制质押物,保管既是典当行的义务,也是其彰显权利的一种形式,绝当后典当行对当物进行保管更是典当行为实现自身利益(处置当物优先受偿)而进行的,并非为当户利益而保管,当然无权要求当户在绝当后还要继续承担综合费用。
4、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户可以选择绝当或赎当,有人据此认为,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绝当后还要当户继续承担利息和综合费,无异于是强制当户赎当,或者说与要求当户赎当没有任何区别(因为如果在典当行处置当物后,收取绝当后的利息和综合费,对典当行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一直到还清之前的利息和综合费都得到了保障,但是如果这样处理,对于当户而言不过是推迟“赎当”而已,与赎当没有实质的区别,仍要支付在处置当物前所有的费用)。
因此,在发生绝当之后,典当行没有权利再收取综合费用;但是对于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在绝当之后继续收取利息或是综合费用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约定。本文建议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典当行可与当户在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不受典当借款期限的限制,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按照典当借款期限内的标准连续计算(因前面的分析,绝当发生于5日宽限期届满后的次日,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当当户在5日宽限期内选择赎当的,典当行才可以要求当户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在5日宽限期内当户不赎当的,典当行能否收取罚息和综合费《典当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所以应将5日宽限期一并约定进去)。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典当行仅与当户约定了月综合费率,没有关于绝当后典当行有权继续收取综合费的约定,因此原告桐乡市某典当公司在设计诉讼请求时即只要求当户承担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而没有主张典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其原因很有可能是当地人民法院之前即有不支持典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主张的惯常做法。
但是我们同时认为,即使当地人民法院确实存在不支持典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主张的惯常做法,也不影响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继续按照典当期限内的标准继续支付综合费条款的效力,有此约定的应认可其法律效力,不能因为人民法院的惯常做法就放弃此种约定。
另即便是主张典当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也不应仅主张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少应主张到当户实际偿还典当行全部债务之日止。
二、保证人责任范围问题
关于在典当法律关系中,保证人与典当行约定对当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责任范围问题,我们在上期《试评浙江某典当公司诉周某、奉化市某养殖公司、屠某典当合同纠纷案》一案中已有详细的论述,本文不再赘述。我们仅看原告桐乡市某典当公司与被告沈某关于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本案被告沈某与原告桐乡市某典当公司约定沈某对桐乡市某针织公司典当的当金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没有包含综合费及利息在内。本案当金为3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偿还了5万元,还余25万元,按照保证人沈某与原告桐乡市某典当公司的约定,保证人沈某最多仅应承担25万元当金部分,对于利息则不属于其保证担保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