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合同中约定的三种息费收取方式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07-24
典当合同中约定的三种息费收取方式的法律效力
——试评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作者: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 潘婵媛)
(本文收录于《典当纵横之案例荟萃精选》)
【案例回顾】
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典当合同》,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天台县始丰新城西区商业中心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天台国用(2003)字第1-2627号:地号:E3-2(B)地块1-210-0-2;使用权面积5900平方米]和天县始丰新城西区商业中心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天台国用(2003)字第1-2628号;地号:E3-2(C)地块1-210-0-3;使用权面积5200平方米]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1030万元,典当期限105天,具体以当票为准。原告根据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向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综合服务费,费率为每月2.5%,逾期超过5天,按照典当金额日0.2%支付违约金。同时《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典当合同》还约定,综合服务费在典当时一次结清,如续当后本合同继续有效,典当期限顺延至续当期满日止。
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潘建军为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典当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典当合同》由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以(2004)杭公证经字第898号公证书公证。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扣除综合服务费901250元后,实际支付给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金额为9398750元。
在合同约定的典当期满后,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回赎,先后于2004年6月22日、12月20日,2005年6月18日、12月13日向原告续当了四次,续当期限至2006年6月11日。此后,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赎当,综合服务费也只支付到2006年1月12日止,至今仍欠原告当金1030万元和2006年1月12日至6月11日的综合服务费104.71万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1、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典当款1030万元,支付综合服务费104.71万元(按每月2.5%从2006年1月13日计算至6月11日122天),违约金616.97万元(按日0.1%从2006年6月12日暂计至2008年1月30日)2、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建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系具备典当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典当合同》,除对综合费用在典当时一次结清的约定不合法而无效外,其余条款均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的抵押物业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确认典当主合同和抵押担保从合同有效。被告潘建军自愿为该合同所涉的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典当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从合同亦有效。典当期满后,原告与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签订了《典当补充协议书》,应属多次续当。补充协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续当期限届满前支付综合服务费和回赎,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典当款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发放当金时预先扣留了综合服务费901250元,其做法明显不当,故本案所涉的典当当金应按实际支付金额9398750元予以确定。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日0.1%计算,应予准许。同时,原告要求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另外,潘建军依约应当对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建军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9398750元。
二、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当金9398750元的月费率2.5%偿付给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综合服务费(自2004年3月10日起算至2006年6月11日,已付至2006年1月12日的综合服务费应当从中扣减),并按当金9398750元的日0.1%偿付违约金(自2006年6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浙江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天台国用(2003)字第1-2627号、第1-2628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及的位于天台县始丰新城西区商业中心两块共11100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潘建军对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在典当合同中,关于息、费收取方式的约定主要有三种情形:预扣利息、预扣综合费以及续当或转当时将当户之前所欠利息和综合费转为续当或转当本金。本文将围绕以上三种约定分别分析其法律效力问题。
一、典当合同中约定预扣利息法律效力问题
关于在借款合同中能否预扣利息,目前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即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做法的态度是按照实际借款数计算利息。
2、《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为“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里《合同法》未再区分借款的性质,即不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机构借贷或典当行的借贷,都应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执行。
综上,典当合同中约定预扣利息的法律效力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典当借款合同有其特殊性一综合费的收取,综合费是按照当金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典当行与当户约定预扣利息的,当金本金按预扣后的实际发放的当金金额确定,那么综合费的计收也应按照预扣后的实际发放的当金金额为准。
二、预扣综合费约定法律效力问题
(一)现状
关于典当行是否有权预扣综合费问题,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典当管理办法》也仅规定利息不得预扣,而没有明确综合费是否可以预扣,实践中,预扣综合费是典当行的通行做法,已经成为一种行业惯例。
(二)法理分析
关于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预扣综合费的法律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综合费的法律属性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与法定孳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2、现行法律并未限制综合费收取方式
因综合费的法律属性与利息截然不同,法律对于综合费的收取方式并没有限制。对于是否预扣综合费的问题,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预先安排,这完全属于典当行和当户意思自治的范畴,典当行与当户为预扣综合费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3、预扣综合费作为典当行业的惯例,应当予以认可
预扣综合费同样属于典当行业的一项惯例,其并不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其法律效力亦应得以确认。
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仅规定了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国内惯例是否可以作为法的渊源没有明确,但是在《合同法》中某些条款有所涉及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我国同样没有关于典权的法律规定,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典权问题先后作出的十多件批复和解答,表明典权的习惯是被国家认可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典当行业的某些惯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认了其法律效力,并使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明确表述为“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将行业的合法交易习惯作为了裁判案件的依据。
4、小结
综上所述,综合费作为典当行业专有的一项制度,是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其本质上属于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其与利息有本质区别,并非是当金的法定孳息,故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规范;同时,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惯例,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或是根据行业惯例而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和法律保护。
(三)法律风险的规避
1、典当行预扣综合费应在典当借款合同中与当户进行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可能出现典当行不能证明预扣的是利息还是综合费的风险,而且可能发生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没有合同依据,直接冲抵本金的法律风险。
2、根据以上的分析,典当行可以预扣综合费,但是根据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为避免使人民法院误认为典当行预扣的是利息,典当行在典当借款合同中应该将利率和综合费率予以明确并分开约定,不要将两者混淆而一并计算。
三、续当或转当时将之前当户拖欠的利息和综合费转入典当本金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现状
实践中,典当行为拓展业务,可能采取仅扣除部分综合费的做法,因此可能出现当户拖欠综合费的情形;同时,因利息不能预扣,当户拖欠利息的情形也不可避免。虽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续当时当户应缴清典当期限内的利息和综合费,但不排除在当户未足额支付典当期限内的利息和综合费的情形下操作续当,而将当户拖欠的利息和综合费直接计入续当本金。
因转当属于借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典当行与当户操作转当时,将当户拖欠的利息和综合费计入转当本金的情形更为常见。
(二)法律分析
1、续当或转当时将之前当户拖欠的利息转入典当本金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1)续当或转当时将利息转入本金与计收复利是不同的概念和操作方法。
复利就是复合利息,具体是将整个借贷期限分割为若干段,前一段按本金计算出的利息要加入到本金中,形成增大了的本金,作为下一段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直到每一段的利息都计算出来,加总之后,就得出整个借贷期内的利息,简单来说就是俗称的利滚利。有人甚至称其为“世界第八大奇观”复利计算的特点是:把上期未的本利作为下一期的本金,在计算时每一期本金的数额是不同的。举例说明,某典当行3月份向当户发放当金1万元约定下一期支付利息的时间为4月10日,利率为0.5%,那么到4月10日当户未能支付利息,则自4月11日起按照(10000+10000*0.5%)为本金计收利息,以此类推。可见计算复利的最显著的特点是每一期均将当期所产生的利息直接计入本金作为下一期的本金,并以此作为收取下一期利息的本金基数。
但续当或转当时将当户拖欠的利息转入本金则完全不同,续当或转当均表明前一个借贷期限已经届满:①续当中,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的利息已经确定,续当是对典当借款合同进行延期,此时双方将上一借款期限内的本、息计作为延期后的借款合同的本金,是两个贷款期限内发生的,与计收复利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和操作方法;②转当是借新贷还旧贷,事实上是产生了一个新的典当借款合同,因此对于新的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的确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而且应收回的利息是典当行可以用于贷款的资金,当户无法支付事实上是对于典当行资金的占用,签订转当合同时也理所当然的应计入到当金中。综上所述,续当或转当时将当户拖欠的利息转入本金与计收复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范畴,不能混为一谈。
即便是直观的将续当或转当时将利息转入本金与计收复利视为同一,法律也并没有对典当行计收复利进行禁止性规定。
(2)对于典当行计收复利没有禁止性规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这一规定的适用前提:公民之间的借贷,即该条规定仅限制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
对此,我们可以看出,典当行作为从事典当借款的公司法人,不适用关于公民间借款的相关规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制的对象同样为民间借贷。
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可见该意见的适用对象是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三种情形,其中的一方必须为公民(当时立法政治概念太浓,此处“公民”按照现在的理解应为“自然人”,因该意见使用了“公民”概念,为便于叙述,本文继续采用“公民”概念,不作变动)。据此,该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典当纠纷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规范也并非是针对典当行业中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行为的禁止性规范:首先,典当行的发放贷款并非仅针对自然人,很多情况下是针对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次,此规范并未明确禁止计收复利的行为,仅仅是规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典当行是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典当借款的公司法人,其是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其从事的贷款系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典当借款行为,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对于相关民间借贷中的禁止性规范不适用于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典当纠纷作为了一项独立的民事案由,规定在第97项,而将民间借贷纠纷规定在第77项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项,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了典当借款与民间借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因此,典当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法律对于典当行计收复利并不存在禁止性规范。
(3)银行业计收复利的先例
银行作为从事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可在贷款业务中计收复利,相关规定如下:
①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
②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6有2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八条规定“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③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综上所述,银行业属于金融机构范畴,不受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并认可在贷款业务中,银行在一定条件下可计收复利。典当行作为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法人,借贷活动同样不受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在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是否计收复利或是续当或转当时将利息转入本金的做法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应加以不当限制。
(4)续当或转当时将利息转入本金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在典当期限内,当户本应按照约定按月及时支付当期利息,但当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支付,给典当行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体现在如果当户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了当期利息,典当行可以再次将该利息作为当金发放出去以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由于过户的违约使典当行丧失了这种再次交易的机会,受损失的一方是典当行,而不是当户,这就是为什么人民法院支持典当行要求当户承担逾期违约金主张的依据。
按照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即应结清典当期限内的所有利息,典当行在续当或转当时将当户拖欠的利息转为本金只不过是收回当户利息的另一种方式而已,而且这种方式对双方而言均是公平的。
当然,我们同时认为,关于当户逾期支付利息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问题,典当行也只能收取到典当行将当户拖欠的利息转为本金之日,之后不能再计算,因为此时当户已经将利息部分偿还给了典当行。
综上分析,首先,典当借款合同中关于将续当或转当时将利息转入本金不同于计收复利的行为;其次,典当行作为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典当借款的公司法人,其是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其从事的贷款系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典当借款行为,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对于相关民间借贷中的禁止性规范不适用于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因此目前没有禁止典当行从事贷款业务时计收复利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是否计收复利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第三,银行作为从事借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于计收复利进行了自主性规范,典当行业作为同样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法人,理应有权对业务操作进行自主规范,不应加以限制:最后,将续当或转当时将利息转入本金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依法对此应予以保护。
2、续当或转当时将综合费转为典当本金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综合费不属于利息范畴,而系费用,既然利息都可以转为典当本金,综合费则更不存在法律障碍。
(三)法律风险的防范
1、由于续当时将当户拖欠的利息和综合费转入了典当本金,此部分也会随着本金一起产生利息和综合费,如果双方事先没有明确约定,将使得此部分息、费转为本金后产生的利息和综合费不属于担保范围。因此,建议在典当借款合同中即作如下约定“典当行与当户续当时将当户拖欠的利息和综合费转入典当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和综合费、违约金等亦属于担保范围”,以避免法律真空的产生。
2、为避免典当行与当户就转入本金的利息和综合费金额发生纠纷,建议在操作续当或转当时先与当户进行对账,并保存对账单,在对账单的前提下达成补充协议,明确在将利息和综合费转入本金的基础上为续当或转当。
四、案件分析
本案中,典当行与当户在《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典当合同》已约定“典当期限向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综合服务费,费率为每月2.5%”,“综合服务费在典当时一次结清”,并按照约定扣除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典当行在典当借款合同中仅与当户约定了综合费率,而没有明确利率,为人民法院认定综合费用以及利息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
最终,人民法院认定“但原告发放当金时预先扣留了综合服务费901250元,其做法明显不当,故本案所涉的典当当金应按实际支付金额9398750元予以确定”,很明显,法院在法律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将综合费用与当金混淆,认为预扣的当金属于利息,这种认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典当业的惯例,即使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也无法产生此种理解。但是典当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对于综合费用、利息等的约定不明确也是导致此种法律风险发生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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