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法律关系中综合费用的计收及违约金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7-24
典当法律关系中综合费用的计收及违约金的认定
——试评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徐振宇典当纠纷一案
(作者: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 潘婵媛)
(本文收录于《典当纵横之案例荟萃精选》)
【案例回顾】
2008年5月8日,原告宁波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为350000元,典当期限从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止,抵押典当月综合费用为27‰,被告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48弄4号406室(房产证号:200525720,土地证号:0309548)的房地产作为向原告典当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各项从属费用,被告保证及声明:典当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被告应于每月7日前按规定支付月综合费用及利息,如有逾期,逾期时不足5天,月综合费用和利息按实计算,如逾期5天以上的,原告在收取逾期阶段月综合费用和利息的基础上加收20%的违约金等;双方约定:甲方有权变卖或者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被告签订上述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一份,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开具金额为350 000元,典当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的当票,并扣除9 450元综合费用,实付340550元。
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续当(延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典当借款350 000元,典当期限从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止,抵押典当月综合费用为9450元,费率27‰,现已届满,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续当(延期)至2009年5月7日止,被告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48弄4号406室的房地产继续作为向原告典当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原告权利的各项从属费用,月费用、费率、利率等其他条款不变。同时,原、被告对上述房地产抵押也延期至2009年5月7日止。被告支付综合费用至2009年4月23日,此后,被告未支付综合费用,且至今未归还本金。另,原告委托律师作为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而支付代理费用8000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支付本金、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已对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严重影响,故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房地产抵押典当本金350 000元及应付综合服务费55 440元,逾期违约金11 088元共计416 528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9日止);二、支付200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前的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按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月综合服务费率2.7%及20%的违约金合并计算);三、承担本案诉讼及实现原告抵押权所产生的8 000元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48弄4号4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当票、房地产典当合同及房地产续当(延期)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48弄4号406室房地产(建筑面积:69.76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被告身份证、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48弄4号406室系被告个人所有,被告自愿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3、2009年6月25日开出的续当当票一份,证明典当金额35万的综合服务费息被告缴至2009年4月23日,截止至今日尚欠176天月综合费用55440元及逾期违约金11088元,共计66528元的事实;
4、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如合同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应付费息,被告承诺由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48弄4号406室房地产变卖或拍卖,所得用于偿还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当金支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费用并按期归还当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综合费用,并在当期届满后未偿还当金,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当金,并支付当期内的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综合费用付至2009年4月23日,当期于2009年5月7日届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于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绝当前原告可以收取综合费用和违约金,故原告主张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的综合费用和综合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绝当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实际均为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故该违约金数额显然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调整为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向原告典当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地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宁波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款350000元,支付综合费用5985元和违约金1197元(计算至2009年5月12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本金35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宁波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48弄4号406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0525720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5)第0309548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依法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550元,由原告宁波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6 77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法律关系较为清晰的典当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首次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进行了续当,由于被告怠于清偿债务而引发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院的裁判,本案主要的争议就是被告债务总额的认定,同时在本案中还存在两个需要典当行在业务操作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本文将结合以上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债务总额的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以及《房地产续当(延期)合同》(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5月7日)中约定:
1、被告实际向原告典当借款350000元,抵押典当月综合费用为9450元,费率27‰。
2、被告保证及声明:典当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被告应于每月7日前按规定支付月综合费用及利息,如有逾期,逾期时不足5天,月综合费用和利息按实计算,如逾期5天以上的,原告在收取逾期阶段月综合费用和利息的基础上加收20%的违约金等。
3、被告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48弄4号406室的房地产继续作为向原告典当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原告权利的各项从属费用。
双方根据合同于2008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在续当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延期手续。被告自2009年4月23日之后再未支付综合费用。
(一)原告及法院的计算方式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房地产抵押典当本金350000元及应付综合服务费55 440元,逾期违约金11 088元共计416528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9日止);并支付200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前的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按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月综合服务费率2.7%及20%的违约金合并计算)。
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典当款350000元,支付综合费用5985元和违约金1 197元(计算至2009年5月12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本金35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案件分析
本案中,法院和原告在关于综合费用以及违约金的计收方面发生了不同认识,原告认为根据约定续当合同自2009年5月7日届满,在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应当承担继续计收综合费用以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未支付综合费用的20%计收),而法院则认为综合费用仅支付至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为止,即绝当期前,且不应再根据合同支付逾期违约金。
由此可见,双方在典当借款的本金为350000元以及在绝当前(即2009年5月12日)继续计收综合费用以及逾期违约金两个方面上并无争议,法院认可典当公司在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的是综合费用,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问题。但是对于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是否可以继续计收综合费用以及逾期违约金的问题上认识不同,同时,在案情介绍中我们发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此方面的疏漏也在法院裁判中得以表现。
1、综合费用的计收
现行法律对绝当后是否可以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同的认识将使得对此问题可能出现业务活动甚至司法裁判上的差异,本案中原告与法院裁判的差异即源于此(根据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下的由典当行自行处置、损溢自负,因此本文仅讨论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情形且双方对于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
我们认为,典当行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可以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即在发生绝当之前有权收取综合费用,同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典当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被告应于每月7日前按规定支付月综合费用及利息,如有逾期,逾期时不足5天,月综合费用和利息按实计算,如逾期5天以上的,原告在收取逾期阶段月综合费用和利息的基础上加收20%的违约金”,因此在绝当前对于被告逾期未支付的综合费用可以收取违约金。原因如下:
(1)《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即典当行对于拍卖的收入只能扣除拍卖费用和当金本息,剩余的部分应当退还当户,并不包括综合费用。
(2)《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典当综合费用的范围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首先我们来看服务费用,所以称之为服务费用,就是因为在绝当期到来之前,当户有权赎当,这种服务当然可以被认定为是为当户之利益而服务,但是绝当后,当户无权赎当,典当行可以依法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的情形,此时典当行如果有服务的话,也是为典当行自身(处置当物)而服务。
同理,管理费用也一样如此,典当行除了会在质押的情形下发生实际的保管费用(保险费用系为当户利益代垫而已,典当行可以依代垫法律关系要求当户承担)外,几乎不会发生其他任何管理费用,但是这种保管费用,因质押本身就要求典当行须控制质押物,保管既是典当行的义务,也是其彰显权利的一种形式,绝当后典当行对当物进行保管更是典当行为实现自身利益(处置当物优先受偿)而进行的,并非为当户利益而保管,当然无权要求当户在绝当后还要继续承担综合费用。
(3)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户可以选择绝当或赎当,即清偿债务时当户的义务,但是赎当却是当户的权利。如果绝当后还要当户继续承担综合费用,无异于是强制当户赎当,或者说与要求当户赎当没有任何区别。因为如果在典当行处置当物后,收取绝当后的利息和综合费,对典当行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一直到还清之前的利息和综合费都得到了保障,但是如果这样处理,对于当户而言不过是推迟“赎当”而已,与赎当没有实质的区别,仍要支付在处置当物前所有的费用。这对于当户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虽然如此,但是由于在发生绝当后是否可以收取利息没有明确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关于绝当后是否计收综合费用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如果双方就绝当后收取综合费用有特别约定,那么典当行可以依据约定在绝当后收取综合费用。
2、对于违约金的认定
在本案争议的合同当中,关于违约金标准是针对逾期未偿的综合费进行的约定,既然在绝当后典当公司无权收取综合费用,那么此违约金条款自无适用的余地。在双方抵押借款合同中无利息条款而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的前提下,法院通过衡平判决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支付标准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此判决是法院考虑到借款本金无法及时收回对于典当公司而言确有损失而为之。因典当借款的本质是抵质押借款,法院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将典当行的损失确定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衡平。但是据此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典当行在从事典当借款时应当明确利息的计收标准,以免产生此类法律空白,在进行诉讼时没有主张损失的标准。
二、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除此之外,本案中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续当合同的签订日期在绝当后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典当期限是自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届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续当应当在典当期限届满前或是届满后5日内为之,即双方应在2008年11月12日之前达成续当协议,否则即构成绝当,发生绝当的法律后果且不应再发生续当。但是本案中双方是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续当(延期)合同》,从其本质上不应再认定为续当,这对于典当行而言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典当公司与当户在绝当之后达成续当协议,明确此次典当借款合同系前次典当借款合同的续当,因续当只能发生在上述5日宽限期内,实际上已进入绝当程序,双方因绝当制度的存在而无权擅自延长合同的履行期限,人民法院可能会认定该协议不发生延长借款期限的法律效力,此时即使典当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可以中断,典当行不但将面临着诉讼时效利益的丧失,同时仍然面临人民法院不支持典当行在绝当后根据双方所谓的“续当合同”计收利息和综合费请求的法律风险。
因在典当期限或是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宽限期之后达成所谓的续当协议,因已发生了绝当的法律效力,而绝当和续当无法并存,绝当后操作续当无法发生续当的法律效力,即使双方明确达成续当协议,但是一旦发生争议,在此过程中都将使典当公司面临着如何保障诉讼时效利益、是否有权在所谓“续当期限”内收取相关息费等法律风险,极有可能导致债权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在上述情形下,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当户能依诚实信用自觉履行,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典当公司的利益将存在风险。
2、典当行是否可在合同中约定变卖为当物的处理方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以及《续当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原告)有权变卖或者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在发生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典当行有权自主选择是通过拍卖或是变卖的方式,不需征得抵押人(当户)的同意。对于拍卖而言,是相较之下最繁琐也较为公平的一种处置方式,但是变卖则存在买受人范围相对较窄的情形,对此当事人如提前约定采取变卖方式实现抵押权,则该约定是否可产生法律约束力。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从此规定,我们发现办法规定双方可以在事后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处置方式,或是仅能在事前约定以拍卖方式处置当物,而不能约定变卖方式。由于《物权法》的生效,现行物权担保制度首先应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方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本文以《物权法》为依据进行分析。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由此观之,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或是折价方式处置抵押物。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根据“禁止流质抵押”的原则,当事人不能于事前约定以折价方式处置抵押物,仅能与事后达成一致进行折价受偿。
2、对于双方协商采用拍卖或是变卖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则不予限制,可依据双方的合意而为之,即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事先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变卖方式处置抵押物,但是抵押权人以变卖方式处置抵押物时,应受到“参照市场价格”的限制。
但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的规定,仅明确可以于事前约定以拍卖方式处置当物,由此可见,典当管理办法对于拍卖这种最为公平公开的方式是允许当事人约定的,似乎事先约定变卖方式是不允许采用的。
但我们同时认为,《典当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不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典当行有权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与当户事先约定以变卖方式处置绝当物,但是受“变卖应参照市场价格”的限制,典当行最好的操作方法是事先与当户约定变卖抵押物时的最低底价,以不低于典当行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的70%-80%或不低于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的估价金额的70%-80%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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