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成立条件及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9-07-24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成立条件及相关问题
——试评嘉兴市远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嘉兴市鸿发商贸有限公司、陈金狗、俞爱英、嘉兴赛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作者: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 潘婵媛)
(本文收录于《典当纵横之案例荟萃精选》)
【案例回顾】
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陈某、余某签订《权利典当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公司提供当金700000元,陈某、余某以其所持占某公司70%、30%的股权(出资额分别为1176000元、504000元)作为当物向原告质押出当,典当期限为支付当金之日起1个月;典当月综合服务费率2.4%,费用在原告支付典当金的同时支付;当金月利率为0.9%,支付方式为到期支付;某公司提前赎当时,多余的综合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支付;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赎当的,原告除收取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外,每天加收20%的滞纳金;逾期5日以上不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视为绝当,绝当后,原告除收取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外,每日加收50%的滞纳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及与典当相关的一切费用;如发生争议和纠纷,向远方典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700000元的典当业务,陈某承诺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某在承诺人配偶栏签名。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因《权利典当质押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当金700000元、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的当金利息与综合服务费、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
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署当票,载明的典当行为原告,当户为被告某公司,当物为股权,典当金额为700000元,综合费用为16800元,实付金额为683200元。该日,在先行扣除综合服务费16800元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当金683200元。
原被告签订的《权利典当质押合同》约定陈某、余某以其在某公司的股份作为当物向原告质押出当,但未依法将出质情事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当期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偿付当金和利息,也未续当。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判令:
1.确认被告某公司绝当;
2.四被告立即归还当金700000元,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拖欠部分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2月5日为32760元);
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2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典当事实存在,因被告某公司经营不善,目前无能力偿还当金。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权利典当质押合同》约定陈某、余某以其在某公司的股份作为当物向原告质押出当,但未依法将出质情事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当行为不生效;合同约定当金月利率0.9%,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期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应当按法定6个月期的年利率4.86%计算:合同约定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的补收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并加收20%的综合费滞纳金,绝当后加收50%的综合费滞纳金,此项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已过分高于原告所受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合同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期届满后,被告某公司应当返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包括典当期内的综合费用16800元(已支付)、典当期内的利息2835元(700000元×6个月期的年利率4.86%÷12月)、典当期满后自2010年1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700000元×年利率5.85%÷365天×逾期天数×1.3倍)。被告陈某、某公司均为被告某公司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余某虽为出质人,但无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鸿发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远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700000元,并偿付至2010年1月10日的当金利息2835元、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损失(700000元×年利率5.85%÷365天×逾期天数×1.3倍)。
二、被告陈某、嘉兴赛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远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成立条件、保证人认定、保证人责任范围、违约金标准调整、绝当后息费计算等法律问题。其中保证人责任范围问题,我们在《典当特有制度认识风险之保证人责任范围—试评浙江某典当公司诉周某、奉化市某养殖公司、屠某典当合同纠纷案》一文中已有详细的论述,本文不再对该问题重复论述,仅讨论剩余四个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成立条件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由以上规范,我们发现就股权出质应有两方面的问题需要予以明确:1、股权质权有效设立的程序;2、以股权出质是否需要经公司相关程序。对于这两个问题,《担保法》和《物权法》之间出现了关于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因此首先应就法律适用进行说明,方可就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担保法》、《物权法》就股权质押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对此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物权法》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的应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1、本案是以股权出质的,就此问题《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我们认为,《物权法》就股权质权的设立做出了新的规范,则《担保法》关于股权质权设立的规定已经废止。故股权质权应自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过去《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有限责任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也不再具备约束力,原因如下:《担保法》在行文时混淆了关于质权设立与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因此此处所谓质押合同生效意指的是质权的有效设立;在《物权法》对于质权设立作出新规范时,该条规定就不再适用。出质情况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情形,不应影响股权质权的成立。
对这一变化,在理解与适用上不存在差异性理解。本案的股权质押发生在2009年,是《物权法》实施之后,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权应自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就公司股权出质是否需要经过公司相关程序的问题,由于《物权法》并未明确规范,那么《物权法》实施后,《担保法》中“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是否仍然是股权质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根据上文对于两法的适用关系已经做出的说明,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对于《担保法》中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做出不同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担保法》这一规定就当然有效。原因如下:
(1)《物权法》表面上没有就《担保法》做出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应进行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做出变更性或是废除性的规范,但是其本质上已经对此做出了变更。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就股权出质的规范事实上是区分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而做出了不同规范:可进行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是设立质权;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需依股权转让程序取得相应股东的同意,并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有效设立。其本身没有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进行规范。
而《物权法》则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统一进行规定,即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由此可见,《物权法》一改《担保法》的立法模式,统一将可转让的股权出质程序以及相应条件进行规范,以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时设立质权,包括有限责任的股权出质在内,而非继续延续《担保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规定,因此,《担保法》所规定的“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均不再具有约束力。
(2)从法理上说,对于股权出质需要“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是不符合民法原理和法律精神的要求的。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程序规定是在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就此的特殊规定,如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则依循以下原则:在股东内部可以自由转让: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就股权出质是否应当与股权转让适用同样的程序?我们认为,股权出质不等同于股权转让,股权出质不过是股权及其相关权利的暂时性限制,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①债务人在债权履行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质权与债权同时消灭:②同时,债权人也可以抛弃质权而直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则也无需处置出质的股权;③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债务人未能如期清偿债权,债权人要求处置用以出质的股权,也应当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我们认为在处置股权时就必须“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这一要求并不符合及时性、经济性原则。
3、小结
但是,对于《担保法》中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相关规定是否被取代,在不同地方可能还留有陈旧认识,甚至工商部门在进行股权出质登记时可能就会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提供股权出质的股东会决议,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
虽然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并不符合便于实现股权价值的充分运用,但是在目前的法律规范下,为避免相应法律风险,我们建议典当行依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包括取得股东会决议、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并且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鉴于相当多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典当行可以通过要求出质股权的标的公司出具《声明和承诺书》,承诺已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上,证明典当行的程序已经全部到位。
二、保证人认定
保证人是指与债权人约定,为债务提供担保,当主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保证人的认定应从“有保证的意思表示”角度来进行考查,其可以表现为明确与债权人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是在相关的债权法律文件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盖章。
在本案中,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700000元的典当业务,陈某承诺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知,被告陈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楚,应认定为保证人。但是被告余某仅在承诺人配偶栏签名,说明她并非保证责任的承诺人,也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保证责任所涉的第三人。因此,本案审理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三、违约金标准调整
本案中,涉及到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是法律对于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尊重,但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就违约金的标准可以进行调整。具体规范如下:
①《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仍然坚持了该原则,其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以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130%即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以上法律规范,我们可以发现,该规定明确了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适用条件:①约定的违约金应存在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客观情形;②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的减少或增加,即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③若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人民法院最多只能支持违约金的金额为实际损失的130%,且守约方不能另行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本案中,我们注意到四被告的答辩并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更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对此予以调整的请求,审理法院依职权主动的认定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不符合上述立法精神。
四、绝当后息费计算问题
我们在《典当司法观点—典当特有制度认识风险案例集》一文中,总结了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典当纠纷案件对绝当后息费计算问题的四种司法观点:1、认为绝当后典当行无权再收取利息和综合费;2、认为绝当后典当行是否可以收取利息和综合费属于意思自治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支持;3、仅支持合理期限内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对于合理期限之外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予支持;4、认为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当然的连续计算。
本案审理法院采取的司法观点实际上是对第1种观点“绝当后典当行无权再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的进一步引申,它的基本观点就是坚持“绝当后典当行无权再收取利息和综合费”。在本案中我们只要稍加分析即可得出此结论:
1、典当行和当户的约定
本案中,典当行和当户事先已明确约定“绝当后,原告除收取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外,每日加收50%的滞纳金”,但是审理法院没有确认“绝当后综合费和利息继续计算”约定的效力,明确否定了“绝当后典当行是否可以收取利息和综合费属于意思自治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支持”观点。
2、审理法院的处理方式
审理法院认为,“当期届满后,被告某公司应当返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包括典当期内的综合费用16800元(已支付)、典当期内的利息2835元(700000元×6个月期的年利率4.86%÷12月)、典当期满后自2010年1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700000元×年利率5.85%÷365天×逾期天数×1.3倍)。”这一裁判结果明确表明审理法院只支持典当行仅有权在典当期限内收取利息和综合费,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款期限内以及绝当后)典当行无权再收取利息和综合费,但是支持了违约金,并以过分高于损失为由将违约金自由裁量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的1.3倍”。
对此,我们必须明确的是:①法院认定绝当后典当行无权收取综合费用;②就本案中,法院判决支付的违约金虽然采用的是利息计收标准,但是其实质上仍然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调整,而非对于典当借款在绝当后继续收取利息的约定的支持,其是综合参照了《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典当在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范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这即是典当行的损失,按照违约责任不超过损失的30%的规定,直接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的1.3倍。该处理方式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审理法院进行了自由裁量,本文不予评判。
值得一提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确立的“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的处理方法,该处理方法实际上是我们上面提到的第4种处理方法“认为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当然的连续计算”,但是计算标准有最高额的限制,即两项合计数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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