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系列解读——合同编 ②
发布时间:2020-09-03
【关键词】保理合同
近年来,我国保理行业发展迅速,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2018年数据统计,我国保理业务总量居世界首位。为适应保理行业的业务需求,维护保理交易的稳定,《民法典》合同编首次将“保理合同”列为一类典型合同进行具体规定。
【典型案例】
甲、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批产品以1000万价格销售给乙公司,付款方式为交货后付款。后甲公司就该笔1000万的应收账款与丙银行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融资500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虛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适用债权转让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解读】
一、保理合同的构成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其构成要件为:
1、债权人转让其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是成立保理合同的前提。其中,《民法典》首次明确把将来应收账款纳入保理合同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将来债权应具有相对确定性,即具有合理期待性质,方可受法律保护。
2、保理人需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至少一项服务。
保理合同的本质体现为债权转让和上述“四选一”服务的组合,由此区别于其他合同,如仅存在债权让与或者仅提供融资等服务的,都不构成保理合同。保理合同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即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两层法律关系,即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及基础合同法律关系。
二、保理合同的相对独立性
(一)虚构应收账款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不得对抗善意的保理人。
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但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保理人之间,则应视保理人是否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保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应收账款为虚构时,虚构应收账款的无效可以对抗保理人;当保理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应收账款为虚构时,虚构应收账款的无效不得对抗保理人。
司法实践中,判断保理人是否善意需要考虑保理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是否谨慎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
(二)基础合同变化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基础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但因此对保理人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款是《民法典》为维护保理人的利益、鼓励保理业务的发展所制定的特别条款。
三、保理合同的类型
根据保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要求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可以将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一)有追索权保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有追索权保理具有担保功能,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保理人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无追索权保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四、保理合同的通知义务
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在一般的债权转让中,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债权人。《民法典》在债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上制定了特别条款,规定在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的前提下,保理人可以自主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
五、保理的登记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个保理合同关系时,登记与未登记的不同受偿后果: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在此前的实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非效力性规定,《民法典》首次明确了保理的登记公示优先受偿的原则,也肯定了中登网(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章节,为解决保理行业中的法律问题及纠纷奠定了基本准则,随着后续相关司法解释、监管规定的完善,有助于更好地发挥保理的融资功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上一页
下一页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