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系列解读——合同编 ③
发布时间:2020-09-09
【关键词】禁止债权转让特约
关于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法》第79条的约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即债权转让的禁止特约。《民法典》第545条新增了第2款内容,对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进行了限制。
【典型案例】
甲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30万,同时约定乙不能将30万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因乙对丙的债务到期未履行,乙丙约定,将乙对甲的30万债权转让给丙。丙能否受让该30万债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解读】
一、债权转让的概述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债权人既可以将债权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债权部分转让。债权全部转让的,原债的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的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权。
二、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形
债权转让的基本条件是,此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基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债权人就可以转让其权利。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又对债权转让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
依据《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
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而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债权人转让债权,以保证有关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作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只要这一约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那么对当事人就有法律的效力。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转让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比如,《文物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民事主体违反这一规定,将文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的,其转让所有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三、禁止债权转让特约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一方面,强调了该债权债务关系之排他性特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某些利益关系或权利。但这样的约定一定程度上又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抑制债权的流通,从而减少了债权的价值。因此,《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约定排除债权转让的效力进行了限制。
1、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关于排除债权转让约定,同样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具有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结合善意保护的原则,对于明知有此约定的第三人,该约定对第三人应当具有对抗效力,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反之,合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基于货币的高流通性及“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理,对于金钱之债的转让不应有所限制,否则将会使货币功能作用大打折扣,也不利于交易的便捷进行。正因如此,《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了约定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不以“善意”为要件,也就是说,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约定,对于任何第三人都不发生效力,无论该第三人对此约定知情与否。若无本条其他限制情形,第三人对于金钱债权的受让就是合法有效的。
回到本案中,虽然甲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乙不能将30万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该约定是否对丙发生法律约束力呢?鉴于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本息清偿系典型的金钱债权且不存在本条第1款的限制,因此,依据《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的约定,关于《借款合同》中的金钱债权,即便合同当事人作出限制转让的提别约定,该约定对作为受让人的当事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丙可以依法受让上述金钱债权,并据此要求甲予以清偿。
综上,《民法典》第545条新增第2款的规定,更有利于债权的自由流转、发挥其交易价值,也符合当前经济背景下债权作为交易标的和融资工具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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