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系列解读——合同编 ④
发布时间:2020-09-16
【关键词】格式条款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交易效率的要求也不断提高,为简化订约程序,格式条款应运而生。格式条款的应用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为了更好地发挥格式条款的积极作用、防范其可能对社会正义造成的危害,《民法典》从多方面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
【典型案例】
王先生因其购买的车辆存在瑕疵故障,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进行售后维修,但汽车销售公司以《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车辆经售出后不再负责售后维修事宜”为由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王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解读】
一、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人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1、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提示义务具有主动性,不以对方要求为条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交易事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格式条款是提供方预先拟定并未与对方协商的,如果提供方不主动履行提示义务,对方有可能不知道格式条款的存在,从而失去就交易事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基础。
2、按照对方的要求,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说明。
说明义务具有被动性,以对方提出要求为条件,对方未提出说明要求的,提供者没有说明的义务。在经提示知晓格式条款的存在后,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条款不理解,可以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予以说明,在理解条款的前提下选择是否接受格式条款。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对方已经理解、未要求说明的条款也加以说明,会导致交易成本不必要的增加。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
(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6条);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第153条);
(3)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
(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
(5)合同中两种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民法典》第506条)。
2、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民法典》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免除或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增加不合理”的限制,即不能仅因为格式条款是“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就认定其为无效条款。“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贵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只要不具备合同无效情形,也是有效的。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的规定,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即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可以是有效的。但该条第3项对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则没有“不合理”的限制,说明不存在“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或者说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容排除,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无效。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
依据《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则有三:通常解释、不利解释、非格式条款优先。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注意三种解释规则的适用顺序,依次为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通常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
1、非格式条款优先
非格式条款优先,是指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对同一合同事项进行约定的,无需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如二者约定一致,再予解释没有意义;如二者约定不一致,应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为准,无需再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故司法实践中,如案件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先查明就格式条款约定的合同事项而言,有无非格式条款规定。
2、通常解释
通常解释是指对争议格式条款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理解只有唯一的解释,那么这就是格式条款的解释结果,没有必要也不应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进行解释。
3、不利解释
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法解释。即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不能抛开通常解释规则,直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回到本案的分析中,在买卖合同中,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系法律规定的卖方应当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且不能因双方约定而免除,相对而言,其对作为买方的王先生而言就是保障其完整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无质量瑕疵标的物所有权的根本救济权利。而《汽车销售合同》中“车辆经售出后不再负责售后维修事宜”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据此,汽车销售公司无权拒绝为王先生提供车辆的售后服务。
综上,《民法典》分别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效力和解释三方面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充分体现了对合同自由的保护和对公平原则的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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