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系列解读——人格权编 ①
发布时间:2020-09-23
【关键词】肖像权
肖像权是事关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排除一切侵害行为的法律效力,而现实生活中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屡见不鲜。《民法典》人格权编对肖像权进行了专章规定,为肖像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
甲擅自利用乙的照片制作恶搞视频并发布在网络上,严重影响了乙的正常生活。乙要求甲停止侵权行为,甲认为其使用乙肖像的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解读】
一、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有以下三类:
1、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民法典》对肖像权的保护不仅包括精神利益,还涉及商业化利用肖像产生的财产利益,同时,对肖像作品权利人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二、侵犯肖像权不以营利为目的
按照《民法通则》第100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肖像权的侵害需要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使用肖像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的一个明显修改之处就是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彰显了肖像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属性,有利于加强对肖像权的保护。按照《民法典》规定,只要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民法典》第1020条关于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实施的行为,包括:(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三、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按照上述规定,肖像权作为一种典型的人格权,自然人因肖像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认定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考量因素
《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不同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是有差异的,在认定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以侵害名人肖像权的案件为例,使用名人的影响力提升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是企业常用的营销手段,法院在认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肖像权人的知名度、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该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对该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可带来的实际利益、使用肖像的时间长短、对肖像权人造成的影响范围、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据此确定相应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甲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并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仍然属于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乙作为肖像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甲承担民事责任。
在互联网环境下,相当一部分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以恶意损害或者是恶作剧的形式出现,对肖像权的侵害往往不以营利为目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民法典》明确“以营利为目的”不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这种保护模式能够更有效地保护肖像权人、制裁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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