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系列解读——侵权责任编①


发布时间: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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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在日常生活中又称为“搭便车”,是指驾驶人不以盈利为目的,出于为他人提供便利的善意,允许他人无偿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行为。好意同乘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和绿色出行理念,应受到鼓励和支持。然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新颁布的《民法典》对此首次予以明确。

 

【典型案例】

李某下班时顺路送同事赵某回家,在行驶过程中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赵某受伤,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认定:李某与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赵某欲起诉李某,要求其赔偿损失30余万元。李某认为其本意是热心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解读】

一、好意同乘的认定

好意同乘的驾驶人不具有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义务,仅是为他人利益,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善意目的,邀请或允许搭乘人免费乘坐车辆,故好意同乘本质上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系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好意同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性:

一是搭乘车辆为非营运机动车,运营机动车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范围。

二是无偿性,好意同乘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驾驶人不向搭乘人收取报酬。

三是非契约性,好意同乘系指日常生活中基于友情或好意,一方让另一方无偿搭乘机动车的情形,本质上属于一种情谊行为,搭乘人和驾驶人之间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也不产生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

四是同乘的合意,搭乘行为是经驾驶人同意的,包括邀请和允许。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二、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

好意同乘作为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民法不会介入,亦不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但若发生侵权行为,造成搭乘者人身或财产损害,则存在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认定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仅有一般过失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驾驶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特指免费搭乘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驾驶人仅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如果要求驾驶人对发生在好意同乘中的侵权责任必须全面赔偿,实际上是加大了驾驶人的责任负担,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鼓励救危济困、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但另一方面,好意同乘并不表示搭乘人自愿承担一切事故风险,驾驶人不能因为无偿而置搭乘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综合考虑之下,《民法典》明确了好意同乘构成减责事由,应当减轻驾驶人对无偿搭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驾驶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则不能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

本案中,李某作为驾驶者应负有安全注意和谨慎驾驶的义务,经交警认定,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其驾驶行为存在过错,且李某的驾驶行为与赵某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中的侵权构成要件,其应就侵权行为依法对赵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为李某是出于善意无偿搭载赵某,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

 

鉴于情谊行为对于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弘扬社会道德风尚方面的重要作用,《民法典》首次就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法律保护搭乘人生命财产安全,在保护受害人权益和鼓励助人为乐之间寻求平衡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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